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抗告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愛月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林恩山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