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51號再審原告豐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再審被告勁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58號第二審及99年8月19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就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58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是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由本院依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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