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選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15號、99年度選偵字第78號、第1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認罪協商聲請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協商之聲請,認有上開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檢察官聲請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嗣檢察官與被告2人達成協商之合意,檢察官並於99年10月7日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99年10月11日接受檢察官前開聲請後,於99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2人,惟被告甲○○、乙○○於99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當庭撤銷協商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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