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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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提供96期、利率10%,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7,328元,惟因伊與配偶經營小吃店,伊每月薪水僅1萬8,000元至1萬9,000元,於支出家用、小孩扶養費及汽車貸款部分,已不足負擔協商款項,逾伊所能負擔之範圍,故伊未能接受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已
揭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9年7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陳稱:伊自98年11月1日與配偶共同經營隆田居酒屋
,每月營業額約9萬元,淨利約4萬元,此即伊與配偶之每月收入。於扣除全家每月必要支出即車貸8,900元、健保費2,636元、配偶健保滯納金2,431元、保險費1萬469元、子女營養午餐費1,000元、學費420元、油費4,00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家庭及營業電費7,500元、全家三餐雜支6,000元後,合計4萬4,356元,已明顯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96期、利率10%,每月給付7,328元之還款方案等語。查,聲請人所稱之營業收入及全家必要支出等之事實,雖據提出營業登記抄本、營收表、支出明細、生活費及扶養費收據、全戶戶籍謄本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6
7、40、24-34頁)。惟聲請人亦自陳伊個人每月所得約為
1萬8,000元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對照聲請人所稱上述與配偶共同經營之居酒屋每月淨利約4萬元等語,可知伊配偶每月亦有收入約2萬元至2萬2,000元,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上述家庭費用,始屬合理。且上開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費用中,有關每月應繳之健保滯納金部分係伊配偶所需繳納,此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頁),自不得列入,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所列家庭及營業電費每月7,500元部分,因營業電費已屬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經營上述居酒屋之營業成本,聲請人於計算伊與配偶之收入時,已將之扣除僅列計淨利部分,則聲請人再予列入家庭生活費用自屬重覆列計,是本院審酌一般家庭合理用電量,認聲請人之家庭電費應核減為每月1,000元,較為合理。則依此計算,加計聲請人所主張尚稱合理之全家健保費、子女營養午餐費、學費、油費、行動電話費、全家三餐雜支等部分,聲請人家庭每月必要支出合計即為1萬6,056元,又聲請人配偶亦應共同負擔此部分費用,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支出即應為8,028元。至於有關聲請人所稱保險費部分之負擔,伊每月需繳納之金額高達1萬469元,並以信用卡方式繳費,有保單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64頁),經核聲請人所投保之險種,須繳納高額保費者皆為終身壽險,具儲蓄性質,另外並有多筆健康保險,惟上開保險皆非為維持聲請人及其家人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未慮及本身收入及負債情況,仍不斷以刷卡方式繳保費,以致擴大債務負擔,本院認上開保費非屬必要生活之支出,且聲請人自陳保險費已繳不起,沒有繳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自應剔除之;再者,關於車貸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需繳納8,90
0元等語,惟聲請人未將之載明於債權人清冊,另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及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所積欠者為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卡及親友間借款,是否有此汽車貸款已非無疑。況且,縱使有本件貸款支出,亦非為維持聲請人及其家人生活之必要,而屬聲請人之債務之一部,應與聲請人其他債務依比例公平受償,故不得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而變相優先受償,亦應剔除之。準此,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上述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9,972元至1萬1,972元之餘額,顯然足以負擔上述前置協商金額即月付7,328元,因此,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前述戶籍謄本所示,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約24年,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5萬元(此包含親友之債權),依前述聲請人每月約1萬元即每年約12萬元之償債能力,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㈢綜上,本院依上開原則為債務人清償能力分析結果,債務人
並非無力清償債務,自與首揭要件不符,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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