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00號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複代理人 鄧依仁 律師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第2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2日於第一審起訴時,列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及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私立大成商工)為被告,起訴狀所列私立大成商工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存治 (見原審卷第4頁),惟私立大成商工之法定代理人早已於95年6月9日變更為甲○○○,有私立大成商工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私立大成商工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甲○○○,而非李存治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言詞辯論通知書仍以李存治為私立大成商工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頁),原審並依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此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迄未經私立大成商工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追認,私立大成商工復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二第9頁),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金錢信託契約,並於撤銷後請求日盛銀行給付私立大成商工所信託之金錢,則私立大成商工及日盛銀行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私立大成商工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