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0、2450號),並就肇事逃逸部分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04月21日13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甲○○涉嫌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自雲林縣○○鄉○○路駛出,進入圓環右轉民權路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車轉彎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逆向侵入民權路往東南行向之車道,而與由乙○○所騎乘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足踝開放性傷口併踝關節韌帶受損、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乙○○已撤回告訴,另行審結)。甲○○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並未對上開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逕自離去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李謀澎 、 張金華 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㈥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㈦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㈧告訴人乙○○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99年04月27日診斷書1份。
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07月20日嘉雲鑑990448字第099580260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確定後1年內服義務勞務40小時。
四、檢察官與被告達成之協商合意,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從而,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