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因9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先備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為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叁拾柒萬肆仟肆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