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蘇淑燕
被   告 丁○○即鴻劍實業社
           應送達
      豐園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丁○○即鴻劍實業社所簽發,
被告豐園企業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南
京西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85,000元,支票號碼為YB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即鴻劍實業社所簽發,被告豐園
企業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
行,發票日為96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285,000元,支票
號碼為YB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
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8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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