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17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永發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可鑫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甲○○為被告可鑫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請
求給付票款,惟甲○○已於起訴前之96年6月19日死亡,原
告以甲○○為可鑫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未有合法之
代理,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97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