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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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吳宜寬
陳偉介
湯雯欣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伍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7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至97
年2月1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57,811元,其
中248,415元另應自96年2月18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
實,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多年來一向按期繳款,每個月均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因為薪水晚發,所以96年11月未按期繳納,但被告
於次月即補繳,原告亦收取違約金,詎原告卻對伊聲請假扣
押,並提起本件訴訟,造成被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持卡人如有信用貶落、不履
行約定條款時,發卡銀行得逕行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或收
回卡片並要求持卡人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或不經通知依法
進行保全手續,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4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
自承96年11月未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條款,原告主張被告
應繳清全部應付款項,尚無不合,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