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續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莊正暐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
者,不得提起。
二、本件被告係於88年12月6日與原告在本院成立和解,業經本
院調閱88年度北簡字第15163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其主張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係於97年4月23日
提出請求,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應認其請求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