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
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分別與該成年女子、 陳河彬 ,
就上開3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辦理1年期小三通
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多次持以由金門縣入出境
而行使之,依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於1年期間內持該小
三通證多次使用之概括犯意,客觀上亦係在密集之1年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行使,是此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連續犯,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認係集合犯,容有誤解。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減
其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