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
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分別與該成年女子、 陳河彬
就上開3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辦理1年期小三通
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多次持以由金門縣入出境
而行使之,依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於1年期間內持該小
三通證多次使用之概括犯意,客觀上亦係在密集之1年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行使,是此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連續犯,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認係集合犯,容有誤解。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減
其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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