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9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 俞雲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19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貳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票據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2樓,為本院轄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
9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330,000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2樓、約定
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9.5%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
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一件。而上開本票乃被告購
買汽車時向原告貸款之用。嗣經原告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
示竟不獲兌現,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依
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貨款契約書、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
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42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    計   1,762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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