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1日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鎮○○○路往鶯歌方向,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後逕行製單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G0000
000號),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並非駕駛人所為,而該測速照相器是否符合中央標準局檢驗規定,亦未見說明,且異議人前欲先行繳納違規費用,貴所亦不願受理,圖以吊銷駕照之方式處罰車輛所有人,實非恰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鎮○○○路往鶯歌方向,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後逕行製單舉發違規後,移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18日裁處罰鍰新台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各一件在卷為證。而上開裁決書係於94年8月24日寄存送達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莊第5郵局,亦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可查。是本件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9月13日前聲明異議。
而異議人於裁決後,始於94年10月26日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之意旨,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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