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2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九月三日確定,惟竟於緩刑期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思悔悟,竟基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發動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將之騎走而竊取之,嗣於同月十七日三時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共計淨重0.16公克)、吸食器一組(其所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堤防上,以自備鑰匙一支開啟發動 陳佶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竊取之,嗣於同月十九日二時許,駕駛上開竊得自小客車(改懸掛未經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0面),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⑸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⑹扣案之鑰匙一支。
㈡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同案被告 賴偉志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⑶被害人陳佶楠於警詢中之指訴;⑷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⑹被害人陳佶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⑹扣案之鑰匙一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六三八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為而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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