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毓豐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就竊盜部分之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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