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告 吳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消費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4萬1,586元(內含消費款本金16萬4,980元、利息37萬6,606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16萬4,980元自10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