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3之兩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毋庸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表:受刑人張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08.0219、20時許│102.12.2122時許│102.12.212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2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004號│第595、740號│第595、740號│├─┬──────┼──────────┼───────────┼───────────┤│最│法院│屏東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0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3.31│104.03.31│104.03.31│├─┼──────┼──────────┼───────────┼───────────┤│確│法院│屏東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0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6.03│104.03.31│104.04.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備註│字第1213號│5932號│5932號│││├───────────┴───────────┤│││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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