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兩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兩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更正「民國104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起」為「民國104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起」、第四行更正「公眾得出入」為「公共場所」、補充「象棋1副」為「象棋1副(32顆)」、第九行更正「300」為「7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更正「300」為「700」、二、第二行更正「300」為「700」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兩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茲審酌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品行尚端,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象棋│1副(32顆)│當場賭博之器具│├──┼─────┼───────┼───────┤│2│骰子│3顆│當場賭博之器具│├──┼─────┼───────┼───────┤│3│現金│新臺幣700元│在賭檯之財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