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068」應更正為「08
6」。
(二)補充被告劉益全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8月2日訊問筆錄第1頁)。
二、核被告劉益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吳弘騏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本件犯行,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由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卷附103年士院刑地緝字第325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件可考(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77頁、第113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闖紅燈,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吳弘騏受傷之結果,過失情節嚴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12萬元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又參酌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不便,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