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300號),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榮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2至3行「位於臺北市…心生不滿」應補充更正為「與 林貞美 相處不睦,素有嫌隙」;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民國10
3年5月31日、同年8月28日所為之毀損多項物品行為,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林貞美所有各該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各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接續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又被告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暨價值(見偵卷第12頁),及被告願就監視器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希望就雙方另案紛爭一併解決故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