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哲維(下稱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被害人被詐騙款項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25日起羈押,並於同年5月25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坦承認罪,且其所犯上開罪刑,亦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罪,羈押期間至今已逾多月,家中父母年事已高,近期母親又身體不適,請求在執行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照顧母親,減輕父親負擔等語。然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