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衛字第7號
聲請人甲〇〇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沒有幻聽、被害妄想,思考一點也不鬆散,且心思細密,連親屬說伊講的也特別嚴謹,不知醫生是如何查證伊有幻聽?判斷伊有被害妄想?伊沒有攻擊父親,事實上是跟父親發生一些小爭吵,伊只是要拉住他坐下來好好講話,伊的情緒起伏並不大,伊跟父母交談時,伊只是正常的情緒反應。例如伊教父親使用手機,教到5、6次以上,聲音自然大一點,伊很愛父母等語,並聲明:請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僅與其父發生爭吵,其並無幻聽、幻想、思考鬆散等情,亦無攻擊其父,因認應停止對其之強制住院。惟查,本院調取有關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紀錄結果,聲請人確因思覺失調症經嚴重病人通報強制住院,並送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經兩位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但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民國109年5月2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且該院精神科醫師二名親自診視後認為:「個案於95年發病,出現症狀包括幻聽、疑心、自言自語、社會功能明顯退化,於 北榮 就診,診斷:思覺失調症。之後多次急性精神症狀發作,毆打父母, 於北榮 、八里療養院及三總北投分院住院治療。最後一次於本院住院時間為108年3月5日至同年6月19日,出院後未回診。近日上述精神症狀加劇,109年5月1日情緒起伏大,毆打父親,今日家屬通報警消送醫治療。於急診室會談,個案呈現思考鬆散,想法固著,無住院意願,因個案為嚴重病人並有傷人行為,予以緊急安置,並申請強制住院。綜合上述之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病人因上述症狀,以致於社會功能缺損,思考、認知、判斷功能缺損,無法瞭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基於上述事實,茲認定為嚴重病人。保護處置建議為注意病人安全及全日住院治療。」,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可見該院精神科醫師2名親自診視後仍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且因有幻聽干擾、被害妄想,自109年3月起精神狀況惡化,出現情緒起伏大、思考鬆散、自言自語情形,109年3月起出現攻擊父親行為,有傷害他人情事,故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聲請人強制住院乙事,亦獲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審查許可通過,有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90210202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強制住院審查結果說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可見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不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據上揭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所載,聲請人對於申請強制住院之意見,表示伊不需要住院,顯見其病症明顯無病識感,且不願住院接受治療,而聲請人本次攻擊其父乙情,亦經報警處理,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亦見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則上揭審查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