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83號

原告 陳姿卉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

被告鄉林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哲生

訴訟代理人 段愛麗

彭玉華 律師

高姿瑢 律師

翁松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部分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頂樓部分平台)約定專用部分存在,被告應將之騰空遷讓予原告占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平台斜線部分之價額核定,參酌平台所在大廈樓層總面積為148.69平方公尺,扣除頂樓消防設置面積131.74平方公尺,該部分面積約16.95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963,438元(計算式:基地公告現值852,600元/平方公尺×面積16.95平方公尺÷大廈登記樓層數15=963,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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