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高千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書面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並按其請求金額補繳裁判費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書面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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