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244號
原告 張雅涵
被告 張允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聲請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本院應無管轄權,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全案裁定移送上開法院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定有明文。是以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其上未記載付款地者,應以發票人住所地為付款地。因此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得由發票地或發票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三、經查原告因其所簽發之本票,經執票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載有發票地為花蓮縣,且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亦在花蓮縣,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聲請裁定移轄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