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
原告 吳勝益
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參加人蕎勝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吉
訴訟代理人 蔡文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0,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0,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以111年1月7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00077749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乙節,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聲請本院將訴訟告知於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蕎勝園藝有限公司(下稱蕎勝公司)(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83至285頁)。本院認蕎勝公司為被告委託之維護廠商,如被告本案受敗訴判決,將有遭被告求償之風險。則蕎勝公司之私法上地位,因被告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當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故將本案訴訟告知蕎勝公司,並送達告知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06頁)。蕎勝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以言詞聲請參加訴訟,並繳納參加裁判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09頁),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近馬場路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被告所管理之路旁行道樹(下稱系爭路樹)傾斜突出於機車道上,致原告急煞後機車右倒自摔,造成原告右側手肘、手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鎖骨骨折(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系爭路樹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本有注意系爭路樹之維護、管理,以確保往來行車安全之責任,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樹傾斜突出於路上,肇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醫藥費2,000元、②休養三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失16萬3,500元、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500元。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就其所稱之系爭事故係事後報案,受傷經過亦係原告自述,別無其他佐證,故原告是否於上開時間發生系爭事故,應屬無法證明。110年8月7日上午9時許之平均風力為 蒲福氏 4級風,降雨量29MM,110年8月6日降雨量達116MM,被告平時已盡系爭路段之路樹養護之責,有養護巡查紀錄可佐,本件應係天候之不可預見因素,致路樹偶發性傾斜,不能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且案發當日下雨,天雨路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途經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本件應係路面濕滑,原告騎車操控失當所致。原告之慰撫金請求偏高,應予酌減。原告請公傷假而得請領的薪資補償,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⒈系爭傾斜之路樹坐落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⒉系爭傾斜之路樹,是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行道樹」(見本院卷第282頁)。被告為系爭路樹之管理機關(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80頁)。
⒊系爭傾斜之路樹旁之路段,為后里區三豐路三段,有機車道(見本院卷第282頁)。后里區三豐路隔壁為后里區馬場路。后里區三豐路之路樹無支架,后里區馬場路之路樹(屬於中科管理局管理)有裝支架(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69至271頁)。三豐路中央分隔島的樹是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但兩側人行道的路樹是台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本件的路樹是兩側人行道。
⒋參加人蕎勝園藝有限公司為被告所委託之維護廠商(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第281頁)。該廠商於110年7月29日有進行系爭行道樹下垂枝修剪(見被證4,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⒌ 盧碧 颱風於110年8月4日14時30分發佈海上颱風警報,於110年8月5日17時30分解除海上颱風警報(見本院卷第265頁)。
⒍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后里自動氣象站(臺中市○○區○○路000號,后里國小)之資料,110年8月6日降雨量達116MM;110年8月7日上午9時之平均風力為蒲福氏4級風,降雨量29MM。(見本院卷第60頁;被證3本院卷第199至206頁)
⒎原告於110年8月7日9時45分許自行至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報案,再會同警方返回事故現場,同日10時14分許拍照登記,可見系爭路樹傾斜,警詢筆錄記載時間為10時39分後自行就醫,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時33分許至急診就醫(見本院卷第60頁。被證1報案資料)。原告有領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其上記載發生時間為110年8月7日9時45分(見本院卷第49頁)。
⒏被告於110年8月7日上午10時30分接獲通報,於上午11時52分排除完畢,將該路樹(電桿旁)載運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
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
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
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事故確實有發生: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樹向車道傾斜,致其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右倒自摔,造成右側手肘及手部擦傷及鎖骨骨折。因原告第一時間自行將機車牽起,已破壞現場,自覺再留在現場已沒有意義,乃對系爭傾斜路樹拍照後,騎車至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報案。員警受理報案後,再會同警方返回事故現場,10時14分拍照登記。過程中員警有問原告要不要叫救護車,當時原告只覺得胸痛,沒有確認是骨折,原告後來將機車放在警察局,由警員帶原告返家,由原告兄長載原告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業據原告提出機車右側手把變形之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右側鎖骨的骨折X光照片、右側手肘及手部擦傷之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3月2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10007669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70頁),核與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所填載之受傷時間及地點、受傷原因及經過(見本院卷第105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路樹傾斜導致發生摔車之交通事故,並因而受傷。被告抗辯:原告係事後報案,所稱受傷經過均係自述,別無其他佐證,故原告是否於110年8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無法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難認可採。
⒉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欠缺: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樹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本有注意系爭路樹之維護、管理,以確保往來行車安全之責任,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樹傾斜突出於路上,當時未設置任何防護或警示措施,肇生系爭事故,故被告之管理有欠缺等情(見本院卷第第383至384頁)。經查:
⑴觀諸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當時系爭路樹確已向車道傾斜而橫阻於路面上(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致行經系爭路段之民眾無法正常行駛,需加以閃避始能避免撞擊系爭路樹,顯已妨害該路段行經車輛往來之安全。
⑵縱使被告委託之廠商蕎勝公司於事故發生前之110年8月2日有為垃圾撿拾、下垂枝修剪,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但就避免路樹傾斜突出於機車道上,未見被告有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因此,被告於系爭路樹傾斜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能事先防範,以確保用路者之安全,就系爭路樹之管理維護,尚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
⑶被告雖抗辯:110年8月7日上午9時之平均風力為蒲福氏4級風,降雨量29MM。110年8月6日降雨量達116MM。被告平時已盡路樹養護之責,有養護巡查紀錄可佐,本件係因天候之不可預見因素,致路樹偶發性傾斜,不能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5至187頁、第275頁、第383頁),惟本案發生時間為110年8月7日,同路段其餘數顆行道樹,並未因颱風過後帶來的雨量或案發當日之風速導致傾斜,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319頁),尚難認系爭路樹傾斜之結果為異常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此外,亦無證據顯示系爭路樹係遭人為外力拉扯導致傾斜之偶發事故(按: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基礎事實為人為棄置廢土之偶發事故),尚難認係人為之不可預測的偶發因素。
⑷綜上,足認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維護、管理有欠缺。縱令原告與有過失(詳下述),此僅係過失相抵之問題,尚無從作為被告免責之事由。
⒊被告管理有欠缺與原告之人身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抗辯:案發當日下雨,天雨路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途經系爭路段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態及減速慢行。本件應係路面濕滑,原告騎車操控失當所致,與系爭路樹傾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383頁)。然查:被告既為系爭路樹之管理機關,本有注意維護系爭路樹狀態,以確保往來行車安全不受傾斜路樹影響。系爭路樹既有前揭傾斜並橫阻於路面等情形,已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又系爭路樹向車道傾斜,依客觀之觀察,通常確足致來往機車為閃避或緊急煞車致生摔車危害,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與原告之損害,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告賠償之範圍: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在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受領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2022年3月18日隆后廠字第22031號函及檢附薪資明細及出勤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0頁)。參以原告因傷自110年8月8日休養至同年11月8日,於110年8月8日至同年11月2日請公傷假等情,有出勤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參以原告右鎖骨骨折需休養三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故原告主張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3,500元(計算式:54,500×3=163,500)(見本院卷第178頁),應屬有據。
⑵按勞工所受領之職災補償金,此乃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給予,為法定補償責任。而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上易字第12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請公傷假而得請領的薪資補償,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即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造紙廠擔任技術師,月收入超過5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並參酌原告財產資力(見本院證物袋,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再考量被告未能及時維護系爭路樹、未設置警告標誌之管理欠缺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⒋本件無強制險扣抵之適用:
原告本件雖自保險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受領強制險理賠之保險給付950元(見本院卷第379頁),有其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本件並非原告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管理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被告亦非國泰公司之「被保險人」,自無從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無從主張扣抵被告之賠償金額,特此敘明。
⒌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路樹應該是其經過前已經傾斜在那裡,並非原告經過時剛好倒塌下來(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可認若原告於案發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即時發現系爭路樹,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如閃避或煞停),亦足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爰此,本院綜合被告就系爭路樹管理、維護之欠缺,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情節,及雙方之原因力大小,認應由原告負60%之責任,被告負40%之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0,200元【計算式:2,000+163,500+60,000)×40%=90,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