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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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5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敬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敬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敬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故本院參照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原因、種類、數量,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單位稱吸食器共3組,經指定鑑驗2組),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3月1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30026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因該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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