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龍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子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五日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戴子龍因 吳國碩 加盟其所經營之「臺北永康豬腳爌肉專賣店」,而與吳國碩產生工程款糾紛,互生嫌隙,竟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戴子龍」帳號,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消息上,以文字刊登「瓢竊商標違反著作權法,吳國碩是個退休的爛警察,想吃人啊!」,並於該文章下張貼其自行拍攝之吳國碩照片2張,載明「這個人就是吳國碩退休的爛警察」、「請記住這張臉」,在網路上公開指摘足以毀損吳國碩名譽之事,使吳國碩名譽受損;又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戴子龍」帳號,在可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之動態消息塗鴉牆上,以文字刊登「這是瞟竊台北永康商標的 昀海 餐飲老闆吳國碩及他的兒子 吳健 嵐。吳國碩是個退休的爛警察一心只想吃人,但他搞錯對象了,終於踢到鐵板了。下次要吃人先照會一下吧!哈哈哈」,在網路上公開指摘足以吳國碩、 吳健嵐 毀損名譽之事,使吳國碩、吳健嵐名譽受損。
㈡另於104年7月10日凌晨0時6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戴子龍」帳號,在可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之動態消息塗鴉牆上張貼吳國碩、吳健嵐之照片9張,並以文字刊登「吳國碩是個爛警察教出來的兒子也是一個樣。老大 吳健鴻 老二吳健嵐(這個特別壞)老三 吳健昀 (目前開店在南崁路南亞旁)請大家一定要記得」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語詞,出言辱罵吳國碩、吳健嵐,使吳國碩、吳健嵐名譽受損。
二、案經吳國碩、吳健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戴子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使用「戴子龍」帳號,刊登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Facebook、LINE張貼上開文字,係因告訴人吳國碩仗其為退休之警察,故意不付工程款,被告欲提醒Facebook、LINE群組之友人及同業注意不要再為告訴人吳國碩所騙,且被告僅為高中肄業,不知道Facebook之隱私設定,以為上開文字只有親朋好友可見,且被告使用「爛」字僅為個人情緒之抒發,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使用「戴子龍」帳號,刊登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所供認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且據告訴人吳國碩於偵訊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4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48頁】,復有Facebook、LINE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0頁、第42頁、第54至5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在Facebook個人臉書動態消息所發表事實欄一㈠之文章,對於觀看者之限制欄位,係顯示為「地球」之圖案,此有上揭臉書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他字卷第8頁),又「地球」之圖形於臉書網頁中意指可供任何點閱進入該網頁之人閱覽,此為使用臉書之人所知悉之常識,足認被告所張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文章,已處於不特定人可共見或並聞之狀態;再被告在LINE動態消息塗鴉牆所發表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文章則係供多數好友閱覽(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而上情理應為使用LINE之人知悉,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發布上開文章時,主觀上自具備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自承其自3年前起開始使用Facebook及LINE乙情(見易字卷第46頁反面),則其豈有不知有隱私設定一事之理,況質諸被告供稱:Facebook及LINE之好友應該各有50至60人,於上開Facebook文章下留言之人包括莫名其妙加入之好友,其不想要他人受騙,所以發表上開文字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益徵被告有上開文字公開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辯解,洵未足採。
㈢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仍有不同,行為人未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為謾罵、或嘲弄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
㈣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在其Facebook「戴子龍」帳號之動態消息上,刊登「吳國碩是個退休的爛警察,想吃人啊」,並於該文章下張貼其自行拍攝之告訴人吳國碩照片
2張,載明「這個人就是吳國碩退休的爛警察」、「請記住這張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在其通訊軟體LINE「戴子龍」帳號之動態消息塗鴉牆上,刊登「這是吳國碩及他的兒子吳健嵐。吳國碩是個退休的爛警察一心只想吃人,但他搞錯對象了,終於踢到鐵板了。下次要吃人先照會一下吧!哈哈哈」;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在其LINE「戴子龍」帳號之動態消息塗鴉牆上,刊登「吳國碩是個爛警察教出來的兒子也是一個樣。老大吳健鴻老二吳健嵐(這個特別壞)老三吳健昀(目前開店在南崁路南亞旁)請大家一定要記得」等字語加諸告訴人吳國碩、 吳健碩 ,而觀諸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完整內容,顯見被告乃係因告訴人吳國碩積欠其工程款,方使用「爛人」、「吃人」等詈罵之言詞形容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屬對於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性言論,且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係出於侮辱之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侮辱之意思,核屬飾卸之詞,未足採信。
㈤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可參。該釋字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觀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所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同法第310條則係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可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包括:不中聽之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言論;且依同法第311條規定,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4款事由「善意發表言論」者,即不加予處罰,姑不論刑法學者將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列為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之爭議,然就其適用結果觀之,則均屬將行為人言論排除於刑事處罰以外。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復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從而,被告上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或「誹謗」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
㈥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在其Facebook「戴子龍」帳號之動態消息上,刊登「瓢竊商標違反著作權法」,並於該文章下張貼其自行拍攝之告訴人吳國碩照片2張;復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在其LINE「戴子龍」帳號之動態消息塗鴉牆上,刊登「這是瞟竊台北永康商標的昀海餐飲老闆吳國碩及他的兒子吳健嵐」等文字,觀諸本件被告前開所論述內容,乃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剽竊商標、違反著作權,且上開所描述者,確有害於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Facebook動態消息上及特定多數人即特定多數好友得見聞之LINE動態消息塗鴉牆上張貼上開文字,主觀上顯有將所指摘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所為乃屬刑法上之誹謗犯行無訛。再參以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告訴之案件,嗣於105年2月26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39號、第520號、第540號、105年度偵字第264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25757號偵查卷宗第32至35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刊登上開文字時,被告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始於公開網路公然指摘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剽竊商標、違反著作權,顯非無疑,況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均並非公眾人物,單純僅為私人之身分,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與被告間關於加盟「臺北永康豬腳爌肉專賣店」滋生紛爭,被告指摘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剽竊商標」、「違反著作權」等言論,核非與公共事務直接有關係之事項,又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僅係「涉嫌」違反著作權,然被告卻於該案偵查終結前,逕於網路上公然指摘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剽竊商標」,亦難認此係基於善意而為之言論,自不得執此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執「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解免其責。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分別在Facebook及LINE以一辱罵告訴人吳國碩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LINE動態消息塗鴉牆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使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之名譽受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就「臺北永康豬腳爌肉專賣店」之加盟爭議與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互生嫌隙,竟率爾任意於公開網路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惡意攻訐告訴人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之聲譽,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臺北永康豬腳爌肉專賣店」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上
午10時45分,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戴子龍」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內容為「欠工程款高達二百餘萬」之文章,並於該文章下張貼其自行拍攝之告訴人吳國碩照片2張,以供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吳國碩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另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7分,在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戴子龍」之動態消息塗鴉牆公開發表文章,內容為「這是積欠總部二百多萬工程款的昀海餐飲老闆吳國碩及他的兒子吳健嵐」,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名譽之事,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
⒉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4年7月10日凌晨0時6分,在
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消息塗鴉牆,以帳號「戴子龍」於其個人頁面公開張貼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之照片9張,並在照片下方發表「一定要記得這家人的嘴臉(目前店名叫昀海餐飲是賣豬腳爌肉滷排飯的)(起訴書誤載為滷排骨飯的)否則下一個受害的就是你,我都這麼硬還敢啃何況是一般的人」之文字,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名譽之事,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
⒊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使用「戴子龍」帳號,刊登上開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所供認不諱(見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且據告訴人吳國碩於偵訊時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48頁),復有Facebook、LINE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0頁、第42頁、第54至55頁),上開事實固足堪認定。然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吳國碩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3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告訴人吳國碩應給付被告工程款,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至39頁反面),是被告於公開網路上為上開言論前,已有合理依據且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所指摘之文字為真實,縱該事實因事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免責,惟被告此部分所述乃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綜觀全案情節,被告係陳述告訴人吳國碩積欠其工程款之事實,並提醒他人注意以免受害,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係以損害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之名譽為主要目的,故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自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
4年7月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吳國碩之加盟店外,以噴漆方式在該店鐵捲門上書寫「欠債不還吳國碩」之文字,並將「吳國碩請出面還錢」之文宣張貼在停放該店面外之廂型車車窗上,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吳國碩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噴漆方式在告訴人吳國碩上開店面鐵捲門上書寫「欠債不還吳國碩」之文字,並將「吳國碩請出面還錢」之文宣張貼在停放該店面外之廂型車車窗上等事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所供認不諱(見易字卷第26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15頁),固堪以認定。然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吳國碩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3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告訴人吳國碩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散布之文字並非憑空杜撰或捏造,尚非無據,雖此事實與公共利益無關,惟被告此部分所述具有事實之依據,其目的無非係為保障、實現其工程款債權,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復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損害告訴人吳國碩之名譽為主要目的,故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事實欄│貼文完整內容│├──┼────────┼──────────────────┤│1│事實欄一㈠│「欠工程款高達二百餘萬,又瓢竊商標違│││104年7月2日上│反著作權法,吳國碩是個退休的爛警察,│││午10時45分許Face│想吃人啊!」之文章,並於該文章下張貼│││book貼文│其自行拍攝之吳國碩照片2張,載明「這││││個人就是吳國碩退休的爛警察」、「請記││││住這張臉」│├──┼────────┼──────────────────┤│2│事實欄一㈠│「這瞟竊台北永康商標積欠總部二百多萬│││104年7月2日晚│工程款的昀海餐飲老闆吳國碩及他的兒子│││間7時17分許LINE│吳健嵐。吳國碩是個退休的爛警察一心只│││貼文│想吃人,但他搞錯對象了,終於踢到鐵板││││了。下次要吃人先照會一下吧!哈哈哈」│├──┼────────┼──────────────────┤│3│事實欄一㈡│「一定要記得這家人的嘴臉(目前店名叫│││104年7月10日凌│昀海餐飲是賣豬腳爌肉滷排飯的)否則下│││晨0時6分許LINE│一個受害的就是你,我都這麼硬還敢啃何│││貼文│況是一般的人。吳國碩是個爛警察教出來││││的兒子也是一個樣。老大吳健鴻老二吳健││││嵐(這個特別壞)老三吳健昀(目前開店││││在南崁路南亞旁)請大家一定要記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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