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9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彰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彰陽於民國105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中國騰訊科技微信通訊軟體內暱稱「滿天星」、「伊麗莎」、「貝樂源」等5、6人共組詐騙集團,其明知詐騙集團分工細膩,成員已達3人以上,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提領現金或包裹之車手工作,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以微信軟體或電話卡聯繫指示收受宅配之提款卡,並約定於每筆提款抽成百分之0.97做為被告之報酬。渠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被害人,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冒充為對方之親友,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不特定之被害人 林火旺姜義正傅何細妹莊明珠劉秀甘王孝富王江金蓮張瓊珀 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再指示被告提領金額後,將提領金額轉交予由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人,並依上開比例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萬元。 嗣警 依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晝面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1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中,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云云。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前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110號提起公訴,而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固得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被告所犯前案業於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月11日宣判,有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檢察官遲至前案辯論終結後之107年2月7日始向法院追加起訴,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追加起訴縱然未能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繫屬,而不能與前案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但有何法理上或訴訟原理上之堅強理由或論據,需要對本質上屬「獨立存在之訴」之「追加起訴」為不受理判決之必要?追加起訴本質上係一獨立存在之訴,僅因與其他業已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以追加之方式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其追加之時已在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後者,縱然因追加起訴已逾時限而不能與前案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惟若該追加之訴已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亦無管轄錯誤之情形,仍非不能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蓋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是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而「追加起訴」被諭知不受理判決後,仍舊會再以「起訴」之方式繫屬於受理法院,原「不受理判決」非但徒增公文旅行時間,且顯然與訴訟經濟及促進刑事妥速審判之潮流有所違悖。況依刑事訴訟法規範之體例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條文係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公訴」之第二節「起訴」之下,但該節內並無「追加起訴『書』」之用語,是依照刑事訴訟法之體例,所謂「追加起訴」本質上自仍屬於「起訴」,自應適用第264條第2項「起訴書」之規定。進一步言之,所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規定只是讓兩個客觀上獨立之案件可否因為「訴訟經濟之關係」而一起進行審理之操作標準而已,顯然無從以此使已經合法繫屬之獨立客觀後訴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此等法理甚為灼然。經查,本件追加之訴,既係以起訴書方式為之並附有案卷,於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所定程式,尚無不合,已具獨立之訴之要件,原審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自應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云云。
四、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故檢察官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判決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固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惟因前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月11日判決在案,有前案原審法院106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至18頁、第19至28頁),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7年2月7日始繫屬原審法院,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6日宜檢定樂107偵445字第1079002319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1頁),因認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所為論析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審法院受理追加起訴之時點既在前案辯論終結之後,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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