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嵇永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嵇永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嵇永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嵇永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5年11月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107年4月27日提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聲請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5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4月24日下午2時許│105年4月23日晚間7、8時│105年05月28日晚間7、8│││間│許│時許│├─┬──┼───────────┼───────────┼───────────┤│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2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48、│105年度毒偵字第1748、│││││2262號│226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判├──┼───────────┼───────────┼───────────┤│決│確定│105年11月01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5││├────┼───────────┼───────────┼───────────┤│案由│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年4月││││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3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09月07日20時許│105年06月19日某時至105│││││年6月21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910號│105年度偵字第866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43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事├──┼───────────┼───────────┼───────────┤│實│判決│105年12月30日│106年04月25日(聲請書│││審│日期││誤為107年1月2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確定│106年02月07日│107年01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