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火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火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叁點肆陸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毛重零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火郎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66號、第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㈣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林火郎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中正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其另案遭受通緝,為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方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3.46公克)、海洛因香菸1支,經警獲其同意,於104年1月18日1時19分許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3.46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毛重0.96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