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H608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馮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19日」,應予更正)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徒手竊取 范馨尹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103年5月16日某時許,持上開證件至址設新竹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新竹市」,應予更正)光復路1段135號之「富華通訊行」,冒用范馨尹之名義,並出示范馨尹上開證件,向不知情之店員 傅棉蝯 佯稱:渠欲代理范馨尹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現已合併入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選擇月租型「遠傳(398+499)*24個月」搭配0元手機方案云云,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書或授權書上偽造「范馨尹」之署押共4枚後,將偽造完成之各該私文書及以「范馨尹」名義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持以向傅棉蝯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范馨尹、傅棉蝯2人及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並使傅棉蝯陷於錯誤,誤認為范馨尹本人申辦門號卡及手機使用,而將JH608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予馮萼。
二、案經傅棉蝯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馮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0頁反面)。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具被害人范馨尹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以范馨尹名義於前揭時、地,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1組門號(其後攜碼轉入遠傳電信公司)及行動電話1支,並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書或授權書上簽署「范馨尹」之署押,及以「范馨尹」名義填載之「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且辦妥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由其自行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廣慶事業工作,邀被害人范馨尹加入會員,但因被害人范馨尹身上沒有入會費即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害人范馨尹遂改以申辦信用卡方式,刷付信用卡而分期付款,是被害人范馨尹為辦理信用卡而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伊,伊沒有竊取被害人范馨尹上開雙證件;而伊有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害人范馨尹要以其名義申辦門號及手機,被害人范馨尹稱隨便伊,只要伊記得繳錢即可,伊確實有取得被害人范馨尹的同意,並無偽造被害人范馨尹的署押;伊最後是因為沒有錢而未支付辦理門號的移轉費,當初沒有要詐欺富華通訊行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16日某時許,持被害人范馨尹之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至富華通訊行,以被害人范馨尹之代理人名義,申辦威寶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及選擇月租型「遠傳(398+499)*24個月」,而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書或授權書上簽署「范馨尹」之署押共4枚後,並將該等文件及以「范馨尹」名義填載之「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併持以向告訴人傅棉蝯行使,告訴人傅棉蝯乃將JH
608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7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傅棉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88號偵查卷宗,下稱竹檢他字第1788號卷,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981號偵查卷宗,下稱桃檢偵字第25981號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黑白)1份與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等件影本(彩色)各1份、富華通訊行出貨單1份附卷可憑(見竹檢他字第1788號卷第3頁至第7頁;桃檢偵字第25981號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就被訴竊取被害人范馨尹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乙節
,固然辯稱:伊當時邀被害人范馨尹加入廣慶事業會員,被害人范馨尹因身上沒有錢而欲申辦信用卡以分期付款,遂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伊代為處理云云,然證人范馨尹交付上開雙證件予被告影印後,即當場收回上開雙證件正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1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提出上開辯詞,迄於105年11月13日始以答辯狀主張上情,在別無其他事證 可佐 被告前開答辯下,是被告空言否認,尚難可取。至於證人范馨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間購買機車,並於103年5、6月間始考領機車駕照,且該機車置物箱曾於
103年6月13日遭被告撬開。伊於103年6月13日前考領機車駕照時,因手上不能拿東西,伊遂請被告幫忙拿伊的國民身分證,但考完駕照後忘記向被告要回,直到翌日才向被告索回上開證件,然被告大概3日後才將上開證件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2頁),固然為被告取得被害人范馨尹證件原因之一,惟查,本案係被告持被害人范馨尹之國民健保卡及健保卡至富華通訊行申辦門號及手機,而被害人范馨尹考領機車駕照時僅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代為保管,且3日後被告亦有返還上開證件,顯見被害人范馨尹請被告代為保管國民身分證乙事核與本案並無關聯,參以被告從未主張係因被害人范馨尹考機車駕照而取得其證件,是證人范馨尹此部分證言,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攜帶被害人范馨尹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找告訴人傅棉蝯申辦門號及手機,惟經被害人范馨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有將上開證件交予被告代辦手機明確(見竹檢他字第1788號卷第13頁;桃檢偵字第25981號卷第16頁、第3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2頁反面),而被告亦無法清楚交代其取得被害人上開證件之緣由,堪認被告係於103年5月1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范馨尹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無訛。
㈢被告以被害人范馨尹名義申辦前揭門號及手機,而未經本人
范馨尹同意之事實,迭據證人范馨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委託被告申辦預付卡或攜碼門號至遠傳電信公司,伊的行動電話號碼不是「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聯絡電話欄位的0000000000,伊的電話號碼末六碼確實是597113,被告的電話號碼後六碼不是597113,該份申請書上的戶籍地址欄位所填載的地址確實伊的戶籍地址,但伊沒有在該份申請書上簽名。伊也沒有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且該份申請書上的帳單地址、電子郵件信箱、聯絡電話均不是伊的,但戶籍地址是伊的沒錯,至於代理人欄位上的聯絡電話不是伊的,伊不確定該電話號碼是否為被告的電話號碼。另外,伊沒有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簽名,前開申請書、授權書上聯絡電話均不是伊的。伊均在上班,不曾填載過上開4份申請書及授權書等語(見桃檢偵字第2598
1號卷第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為103年
6月13日案件有上法庭,傅棉蝯有提供門號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給予伊閱覽,並詢問文件上的字是不是伊的,有無請被告幫忙代辦,伊回答說不是伊的字,也沒有請被告幫忙代辦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1頁),並有卷附之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與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等件為憑(見竹檢他字第1788號卷第3頁至第6頁;桃檢偵字第25981號卷第27頁);且依目前一般電信門號之申請,除積欠費用之用戶者外,並無特定資格之限制,凡成年人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均得向各家電信公司申辦使用,手續並非繁複、費時,且關於門號是否有租約限制(綁約或學生方案…等)、通話費率高低及搭配手機方案為何等諸多項目申辦內容,均因個人使用電信門號之需求而異,為避免糾紛及釐清權益,鮮有代理申辦門號者;而申辦門號後之使用與通聯對象,因均會留存在電信業者之通聯紀錄中,不法業者亦多有以購買「人頭」門號使用而規避查緝之犯罪手法,故單一門號往往具某程度之使用專屬性,除至親好友外,亦鮮有代理申辦門號或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後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是被告與被害人范馨尹固為國小同學, 惟渠 等2人並無同住,僅於103年5、6月間有往來,爾後即較少聯繫,業據證人范馨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竹檢他字第1788號卷第13頁;桃檢偵字第25
981號卷第15頁),足見渠等間並無深交或任何信賴基礎存在,即難以想像被害人范馨尹以一般朋友關係委託被告申辦電信門號及手機,是被害人范馨尹若有申辦電信門號之需求,應可自行前往辦理即可,尚無徒增風險而委託被告辦理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該支電話號碼帳單寄送地址是「新竹市○區○○○○街○號2樓」,為伊當時一個人租賃房屋在新竹的居所,被害人范馨尹沒有居住在該處,被害人范馨尹不想讓父母親知道有此筆電信帳單,乃透過伊轉交電信帳單予被害人范馨尹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傅棉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稱是代辦電信門號,因為被害人范馨尹不想讓男友知道,所以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等語(見桃檢偵字第25981號卷第24頁) 相佐 ,參以被告於偵查之初仍否認辦理門號乙事,而未直接坦言獲得被害人范馨尹同意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可取。綜合以觀,足見證人范馨尹前揭證述各情均合於常理,亦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103年5月16日,持被害人范馨尹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富華通訊行申辦威寶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及選擇月租型「遠傳(398+499)*24個月」,而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書或代辦授權書上簽署「范馨尹」之署名共
4枚,及以「范馨尹」名義填載之「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確未事前告知被害人范馨尹,亦未取得被害人范馨尹之同意或授權,至為灼然。
㈣再者,證人傅棉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至富華通訊行,
稱有詐欺前科、信用不好,並詢問可否申辦電信門號,伊查詢資料後,被告確實無法申辦電信門號,被告又詢問可否代辦,伊告知被告若有他人的證件,即可代為辦理。被告申辦威寶電信公司預付卡,再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應繳交移轉費240元,該筆費用需要由本人繳款,但被告或被害人范馨尹均一直沒有繳交該筆移轉費,伊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范馨尹,但被告留下錯誤的被害人范馨尹電話號碼(該支電話號碼使用者稱不是被害人范馨尹),伊後來聯繫被告,被告稱被告范馨尹出國,並說一些藉口,迄今均未繳交款項,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返還行動電話、SIM卡或還錢,被告有答應,但都沒有償還,伊已經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竹檢他字第178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桃檢偵字第25981號卷第17頁),併參以被害人范馨尹之電話號碼確實非前開申請書或授權書上所填載之0000000000,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傅棉蝯前揭所證,應屬可採。至於被告自始是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乙節,被告辯稱:伊一開始沒有打算要欺騙富華通訊行,伊是後來沒有錢,才沒有付款云云,然而,被告最初以被害人范馨尹代理人身分在富華通訊行申辦電信門號及手機時,則以渠等間之法律關係,本案雖由被告向富華通訊行、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及手機,但法律效果卻直接對本人即被害人范馨尹發生效力,意即被告若未支付移轉費或後續之電信費,富華通訊行、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即可逕自向被害人范馨尹求償,是被告嗣後對告訴人傅棉蝯虛與委蛇,藉詞推託而拒絕支付任何費用,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款項之意至明。更何況被告於
103年5月16日持被害人范馨尹雙證件至富華通訊行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迄至106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近3年,被告竟未依約繳交移轉費240元,且告訴人傅棉蝯期間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催促其儘速返還手機及SIM卡,業如前述,則被告怠於處理上情,難謂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
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申請書或授權書上所犯之偽造「范馨尹」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該次申辦電信門號及手機時所偽造之4枚「范馨尹」之署押及3份申請書及1份授權書之私文書,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自應論以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范馨尹為普通朋友關係,竟冒用其名義
向富華通訊行、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前開電信門號及手機,嚴重危害被害人范馨尹本人之權益及上開電信公司對於申辦人資料掌握之正確性,且富華通訊行亦因被告上開申請,乃交付JH608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先坦認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否認有涉犯竊盜罪之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全部犯行,態度非佳,尚難認有何悛悔之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授權,而擅自「簽署」他人名義,用以表示該文書之表意人為何人所為之簽名或簽署,始稱署押,倘該名字或姓名之記載僅係文書內容,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即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文件之「申請人名稱」欄位、附表編號2文件之「客戶姓名/公司名稱」欄位、附表編號3文件之上方立書人「甲方」欄位及「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竹檢他字第1788號卷第3頁)之「姓名/公司名」欄位等「范馨尹」共4枚,僅係用以書寫姓名用以識別人別而已,核屬該文書所表彰內容之一部分,並非以之充為表意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非屬署押之範疇,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既均已交付予富華通訊行及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JH608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冒用「范馨尹」名義申請之門號而取得,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表:
┌─┬─────────┬─────┬─────────┬─────────────┐│編│偽造之文書│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卷證出處││號│││││├─┼─────────┼─────┼─────────┼─────────────┤│1│威寶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人親簽│「范馨尹」署押1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服務申請書│││年度偵字第25981號偵查卷宗││││││第27頁│├─┼─────────┼─────┼─────────┼─────────────┤│2│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范馨尹」署押1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攜服務申請書│章││年度他字第1788號偵查卷宗第│││├─────┼─────────┤4頁││││委託人簽章│「范馨尹」署押1枚││├─┼─────────┼─────┼─────────┼─────────────┤│3│遠傳門號/代表號申│立書人甲方│「范馨尹」署押1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請代辦授權書│││年度他字第1788號偵查卷宗第││││││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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