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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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46號抗告人 洪正榮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正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7、8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正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8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7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又雖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罪,業經受刑人於10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3、4所示之3件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該案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附表編號5、6、7所示之3件詐欺罪,經新北地院該案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綜上,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及就附表編號7與8所示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7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但原裁定卻單獨將附表編號7拆開,而與附表編號8合併定應執行刑,違背上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該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原裁定將附表編號7與5、6拆開,而另與編號8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聲請人,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五、經查:㈠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前揭規定,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並就附表編號7至8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下,均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未逾上開確定判決與其他所定刑期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即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㈡再按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
、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是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對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新北院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月5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檢察官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104年3月18日)前,故應就附表編號1至6併合處罰。而附表編號7、8之犯罪日期係在該確定日後,僅能就附表編號7、8之罪併合處罰,且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確定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即因改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就附表編號7至8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經核並無何不當或違誤之處。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洪正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營利姦淫猥│有期徒刑3月│102年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103年10月27│最高法院104│104年3月18日│││褻│,如易科罰金│至同年月3日│法院103年度│日│年度台上字第│││││,以新台幣││訴字第252號││674號│││││1,000元折算1│││││││││日。││││││├─┼─────┼──────┼──────┼──────┼──────┼──────┼──────┤│2│詐欺│有期徒刑1年1│103年8月14日│新北地院104│104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4月11日││││月││年度易字第││105年度上訴│││││││456號││字第255號││││││││││││││││││││├─┼─────┼──────┼──────┼──────┼──────┼──────┼──────┤│3│詐欺│有期徒刑1年1│103年8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4│詐欺│有期徒刑1年1│103年8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至同年月20日││││││││││││││││││││││││││││││││├─┼─────┼──────┼──────┼──────┼──────┼──────┼──────┤│5│詐欺│有期徒刑10月│103年11月20│新北地院104│105年4月8日│同左│105年5月11日│││││日至同年12月│年度訴字第││││││││10日│1160號││││││││││││││││││││││├─┼─────┼──────┼──────┼──────┼──────┼──────┼──────┤│6│詐欺│有期徒刑7月│104年1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詐欺│有期徒刑7月│104年5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詐欺│有期徒刑4月│104年8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備│1.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洪正榮於105年3月26日服刑完畢。│││2.編號2、3、4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曾經新北地院該案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註│3.編號5、6、7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曾經新北地院該案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