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4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450號

原告 張可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芮安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新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確認審判對象;並補正訴之聲明表明審判範圍,裁定於112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上揭資料,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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