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負擔經本院105年度家聲抗移調字第6號成立調解,約定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嗣因抗告人行使親權時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復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OOO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並變更前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裁定)變更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審囑託社工及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認為系爭裁定於108年8月26日作成時,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著重滿足未成年子女低年級需求,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已11歲,就讀國小六年級,即將進入國中階段,於發展個體性及同儕關係,較具有獨立思考與安排自我生活之需要,且因課業壓力增加,會面交往時間已不宜過長,應有安排自己假日之彈性空間,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互動、聯繫情感,並不擅長,抗告人於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時亦刻意迴避,再參以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不足,且不能如實告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健康情形,從而,綜合各項事證,原審認抗告人應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不知如何應對之情形,導致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品質不佳,抗告人始藉故迴避家事調查官實地訪查,是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漸長,抗告人並未相應提升親職能力之情形下,如維持系爭裁定會面交往時間長度,如此會面交往不僅無法增進父子情感,且佔據過多未成年子女假日時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害,故原審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應予調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違反最高法院之判例、歷年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家事調查官為不實調查報告,原審明知家事調查官訪視摘要紀錄表內容有誤解、矛盾且未據實記載,本件家事調查官個人主觀之訪視報告、訪視摘要紀錄表等,並無完整據實記載,其所憑之基礎與事實不符,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其內文、結論之正確性與可信度自無可採;原審對於有利伊之主張或事實均一律不予審酌之消極卑劣態度,且原審明知系爭事實,竟恣意擱置、不予調查,即遽以與事實不符之主觀推測,為不利伊之認定;原審之事實認定基於過度主觀臆測,自無可採之餘地,如原審認:伊與未成年溝通互動並不擅長、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不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知如何應對、未相應提升親職能力、會面交往時間長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害等情,有過度單憑個人主觀臆測之事實,不足為採,縱此等事實可信,減少伊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時間乃非唯一解決方式;本件缺乏科學方式或公正第三方之個案認定,實難謂無因判斷者主觀意思左右之推定而受影響,其客觀性、正確性均非無疑,甚伊之探視時間遭大幅減少,實嚴重妨礙伊親權之行使;系爭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窒礙難行之處,且相對人不依系爭裁定履行、長期性阻撓伊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視為自己的小孩,而非兩造間的小孩,並有不讓或盡可能減少未成年子女與伊接觸之惡性,相對人侵害伊探視權之行使,剝奪未成年子女與伊父子間見面相處之機會,然系爭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無任何防免措施或處分,且相對人未依系爭裁定履行,歷年伊所減少之探視時間從未補足;系爭裁定無非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於非探視時間,伊完全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伊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之學業,亦無法參加學校活動,且於會面交往期間無法攜未成年子女出境;相對人對伊故意隱瞞未成年子女有固定就醫看診、持續使用藥物之事實;依系爭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伊之探視時間與相對人比較,顯不成比例,且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題影響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伊支持原裁定。抗告人未以未成年子女立場思考,114年4月、5月間的會面交往持續發生困難,又未成年子女長大而有不同需求,抗告人卻完全沒有彈性,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抗告人要求更動之日期,伊完全配合,然抗告人卻未配合未成年子女學習需求而調整;伊一如既往使用電子郵件聯絡,向無問題,抗告人卻片面說未使用電子郵件,實係雙重標準;114年6月10日,伊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變更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期之訊息,抗告人亦收到通知,未成年子女亦以簡訊通知抗告人,然抗告人明知還故意兩次向執行處聲請執行,同時捏造案件向警方報案求為限制行動,且抗告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出國參加夏令營,有其去回程時間,仍向法院提出限制出境之暫時處分,可推論抗告人明知還故意阻斷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抗告人之種種行為,已屬騷擾,絕非友善父母,也干擾未成年子女學習;抗告人過去一直一案多報,民刑事案件共50件,家事及執行處共57件,致伊來回奔波說明,使伊身心俱疲,而抗告人意在興訟,絕非友善父母,在親職上顯見沒有能力等語。並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主張,請求維持原判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固稱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對伊不公云云,惟按父母之愛子女,則為之計深遠。查子女現年12歲,就讀國中一年級,依我國學制為週間平日全日上課,而國中學生因升學高中升學之預備,而有較重之學業要求,亦有個人人際發展之需求,乃屬常態。又子女喜好繪畫,為兩造所不爭,抗告人之母即證人丙○○尚且對於子女繪制畫作送伊感到歡喜(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子女有於課外(即平日晚間、週末時間)補習、上課、習畫、與同學出遊之需求,即屬正當,原裁定參酌社工及家事調查官報告等資料,認抗告人與子女會面有不知如何應對之情形,又因未提升親職能力致會面品質不佳,且藉故迴避訪查,而系爭裁定所定較長會面時間無法增進父子情感卻占用子女過長時間,故變更子女會面交往如原裁定之附表所示,自屬有據。抗告人不思及此,僅托詞指摘社工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報告有所瑕疵,或未能探知子女真意,然原審前於113年1月24日、本院則於114年9月19日直接聽取子女意見,是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