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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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直銷工作且為收入之本源,是以支付辦公室費用新台幣(下同)2,500元及電信費3,723元等相關費用尚在合理範圍,又以96年平均每月有42,806元,97年有40,568元,可見所得每況愈下,且今年又遇上金融風暴下抗告人所得更是雪上加霜,故原審率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非適法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依協商內容履行還款計畫,僅於締約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締約基礎發生變更而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倘僅係為爭取協商方案(如還款期數、每期應繳金額等)之調整,則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95年5月8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5年6月起,按年利率0%,分120期,每月給付27,743元之協商款,詎抗告人於97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國泰世華商銀乃於97年7月9日通知各債權銀行債務人毀諾,以上有國泰世華於98年3月16日之民事陳報狀台新及檢附之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稱其收入每下愈況,終致難以繳交協商款乙節,經查抗告人自96年1月至97年7月毀諾期間之獎金明細分別為21,273元(96年1月)、28,706元(96年2月)、27,391元(96年3月)、43,773元(96年4月)、16,922元(96年5月)、83,425元(96年6月)、88,994元(96年7月)、48,641元(96年8月)、60,872元(96年9月)、52,616元(96年10月)、51,873元(96年11月)、62,085元(96年12月)、39,487元(97年1月)、38,736元(97年2月)、35,508元(97年3月)、80,181元(97年4月)、44,195元(97年5月)、20,533元(97年6月)及39,150元(97年7月),此有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8年7月31日(該公司誤載97年7月31日)新字第97073102號函所附抗告人之獎金明細在卷可考。依前開所列舉之獎金明細,顯示抗告人因從事直銷工作之故,其每月之獎金有相當程度之浮動,其幅度乃自約2萬元至8萬餘元不等,而抗告人對於每月所需繳納之固定協商款本應更有相當之理財規劃,以免因一時收入較低即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款,故雖前開列舉之96年1月、3月及5月之獎金收入有低於協商款之情,然抗告人仍得以依約繳納,足見抗告人可為相當之財務規劃以維持清償而不致毀諾;另參酌抗告人於毀諾前之97年4月至5月份,各尚有80,181元及44,195元收入可知,縱在同年6月間僅有20,533元之收入,然如抗告人有相當之財務規劃,在所得較高之月份預留相當金額留供收入較低之月份清償,當不致於在該月即無法繳交協商款而致毀諾,故顯難僅憑抗告人97年6月份之收入較低而認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㈢、復查,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抗告人之活期存簿觀之,抗告人97年6月2日於當日尚有餘額77,124元存於該帳戶,抗告人本應有相當之資金足以履行原協商之條件,然於同月4日及5日抗告人竟有5筆簽帳卡解圈扣款多達72,907元之鉅額消費紀錄,以上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8年8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活期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毀諾原因,應係該期間過度消費所致,而非有不能清償協商款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契約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其毀諾時及目前之收入情況,尚無不能負擔協商金額之情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協商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期數可延展至180期,倘抗告人為爭取協商方案(如還款期數、每期應繳金額等)之調整,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再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