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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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梅吉忠 被告 曾文郁郁德 土木包工業兼訴訟代理 謝國煥 人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文郁即郁德土木包工業、謝國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文郁即郁德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1年6月
5日邀同被告謝國煥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交予原告,約定自101年6月8日起至103年6月8日止,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曾文郁即郁德土木包工業開立予原告之每月還款票據於101年10月8日起即未兌現且遭銀行退票,並於101年11月9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暨借據之一般授信條款第5條第2款及連帶保證人條款第1至3條之內容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嗣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將借款人於原告行庫內之存款餘額307,614元主張抵銷後,現計尚欠1,024,41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所欠款項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或等值之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的金額表示沒有意見。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款、台幣存摺對帳單、被告徵信資料、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曾文郁即郁德土木包工業);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文郁即郁德土木包工業以被告謝國煥為連帶保證人,有前述債務未依約清償,則主債務人之被告曾文郁即郁德土木包工業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謝國煥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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