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黃林德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所述侮辱情詞句僅係喃喃自語,並無侮辱告訴人酆瑩絜之意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所述侮辱性詞句,係在本院法庭之公開場所,且本件告訴人之母似有積欠被告金錢,而被告竟在此公然場所口出「不要臉」、「不要臉的母親生那不要臉的女兒」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而來,其空言辯稱僅係喃喃自語云顯為飾卸之詞,無足取信。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