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罔顧政府三申五令酒後不能駕駛車輛之宣導,仍於飲酒後,意識以及控制能力已受相當影響之情況下,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為圖一時往來交通之便,酒後開車上路,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果然肇生事故,撞毀第三人之倉庫,自身亦受有傷害,而其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0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1.05mg/l,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2年度偵字第14243號被告楊家和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和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瑋勝鋁門窗公司」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休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同路段301-1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到 胡見明 經營之物流倉庫大門,楊家和因此車禍受傷後被送往大雅清泉醫院救治,由院方人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0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1.05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家和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見明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大雅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條文明確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0.05以上」者,為處罰之對象。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弘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