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為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為林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張)及旅館清冊共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為林自民國101年10月1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傳送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林為林則以每日8小時、每小時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該應召站成員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林為林,以此供指示林為林搭載媒介性交易之女子應前往之時間地點所用。嗣警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接獲前開色情簡訊,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撥打上開廣告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並議定以4,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即撥打林為林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林為林前往搭載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女子 陳惠玲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林為林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惠玲聯絡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搭載陳惠玲至新北市○○區○○路○○號華星汽車旅館303號房,與 喬裝 為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行為,林為林則於新北市○○區○○街○○○號前附近停等,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陳惠玲到達房間後,喬裝員警藉故不滿意要求其離去,待陳惠玲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欲搭乘林為林上開車輛離去之際,旋即為埋伏之員警所查獲,並扣得林為林所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及旅館清冊5張。
二、證據:㈠被告林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及被告、證人所分別持有行動電話內通訊錄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共12張。
㈣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海山分局員警撥打應召站廣告電話
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喬裝員警與證人陳惠玲在上開處所房間內之對話譯文各1份。
㈤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旅館清冊5張。
三、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林為林與應召集團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與陳惠玲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縱男客未與陳惠玲完成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每日載送8小時可獲得2,000元之利益,並念其分工角色為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旅館清冊
5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交付被告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46頁反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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