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偵卷第21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2頁)、地圖(偵卷第25頁)各1紙。
二、爰審酌被告吳文忠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6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77號被告吳文忠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忠於民國102年7月16日21時至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某小吃店內,飲用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沿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行駛。嗣於102年7月16日23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與舊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吳文忠全身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忠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接受直線及平衡測試時,又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附記原因:被告左腳有開過刀,故無法抬高久站)等情狀,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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