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僅能處以有期徒刑,並無選科主刑為拘役或罰金之餘地,故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主刑輕重之比較原則,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清泉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及接續執行後,甫於101年4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科,復考量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及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犯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678號被告許清泉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泉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1年4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附近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於當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由中興路往成功路方巷騎乘,嗣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行經大里區塗城路1027號前,欲超越前車,適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為業之 陳建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搭載 林芷妡 沿大里區塗城路由成功路往中興路駛來,許清泉為閃避,不慎擦撞前方同向路中停等,由 郭易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由 張素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陳建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陳建基因此緊急煞車閃避,導致欲下車之林芷妡重心不穩,摔倒在上開營業大客車內地板,受有臀部挫傷、臉、頭皮挫傷、上臂挫傷之傷害(許清泉、陳建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測得許清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基、林芷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郭易霖、張素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芷妡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