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飲用高粱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玉屏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林文雄 所駕駛,附載妻 陳美莉 、子 林國興 、 林國智 之牌照號碼A二─五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林文雄所駕駛之車輛再分別追撞 陳世範 、 林顯彰 、 黃秀燕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QN─二八三○號、W八─二一七○號、R六─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及 洪振丕 所有之耕耘機、插秧機,致陳美莉、林國興、林國智分別受有臉、手擦傷;腹痛、軀幹多處挫傷;腹痛、臉、頸、頭皮多處磨損、擦傷等傷害(陳美莉、林國興、林國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致陳美莉、林國興、林國智受傷後,非但未停車察看,救護陳美莉、林國興、林國智,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適林文雄之弟 林獻欽 駕駛牌照號碼R五─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見狀,立即駕車上前追捕,並在離肇事地點約三百公尺處攔停甲○○所駕駛之車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九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雄、陳世範、林顯彰、黃秀燕、洪振丕、證人林獻欽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同心圓測試圖、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現場照片二十二幀、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酒精濃度頗高、過失之程度甚重,因一時疏忽,惟所生危害非鉅,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及經被害人洪振丕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可憑,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