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及移號),由本院訊問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⑴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罪,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二案件罪刑並由該司令部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師裁字第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執行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
九月十九日),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此部份執行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四日),旋接續執行前揭六年三月有期徒刑之假釋遭撤銷剩餘之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殘刑,嗣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惟此假釋又遭撤銷,所餘一年一月三十日殘刑執行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惕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又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詎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某時止,在嘉義市○○街旁,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街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中,警方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得甲○○同意先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第二分局報告前揭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四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檢體編號:DC0000000)確認報告一紙、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四紙及嘉義市衛生局驗尿報告四紙附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施以強制戒治復裁定停止戒治,嗣期滿未經撤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信為真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連續施用海洛因二罪間,構成要件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本件併案之施用海洛因部分(即「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某時止」之施用之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惟該部分與起訴判罪之前揭施用海洛因部分(即「自九十三年六月出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之施用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⑵又被告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罪,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二案件罪刑並由該司令部以八十二年度師裁字第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執行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此部份執行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四日),旋接續執行前揭六年三月有期徒刑之假釋遭撤銷剩餘之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殘刑,嗣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惟此假釋又遭撤銷,所餘一年一月三十日殘刑執行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裁定、判決、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新店監獄函文、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簡便行文表、保護管束指揮書、台灣台南監獄函、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函、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本件連續施用海洛因罪刑,並遞行加重之。⑶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