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六號
聲請人丁○○
戊○丙○○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訂有合夥契約,共同經營雲林縣私立大鵬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相對人並受推舉為代表人。惟因相對人違反合夥協議,涉嫌掏空資產、帳目交代不清及對外以入股為由詐騙金錢等情,已影響聲請人之合夥權益。為此,合夥股東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召開會議,決議「以存證信函定期七日予乙○○股東答辯機會,逾期即開除其合夥。」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雲林縣斗六市○○路郵局第八0四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然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該存證信函退回而無法送達。爰提出合夥契約書、股東會議記錄、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一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九十七條固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本條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所示,其上所載送達地址固與卷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相同,惟代為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郵務士於該信封上係分別記載「九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本人不在」、「九月十八日九時本人不在」,亦即聲請人本件存證信函之無法送達,係因未能會晤相對人所致,並非如聲請人所稱之遷移不明,是聲請人應再行通知相對人,而非遽以聲請公示送達。從而,揆諸前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銘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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