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三三四一、三四九九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卯○○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卯○○有犯罪之習慣,前於少年期間即有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一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交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有犯罪之習慣,前於七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目前執行中)。詎卯○○仍不知悔改,分別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盜所得作為營生所需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與 湯振誼邱隆松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或單獨、或共同、或夥同湯振誼(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夥同邱隆松(經檢察官另案移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辦理),而有如下之犯罪行為:㈠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之夜間,卯○○夥同湯振誼,由湯振誼騎乘機
車搭載卯○○至南投縣水里鄉鉅工村二坪巷三十五號庚○○住處,再由卯○○以攀爬庚○○住處後門氣窗方式侵入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湯振誼則在外把風,共同竊取庚○○所有之黃金對戒三對、手環二對、手鍊二條、水滴型墜子項鍊二條、男錶一只、金牌一面及筆記型電腦一部等,得手後將筆記型電腦留下,其餘金飾、手錶等持之至彰化縣員林鎮不詳銀樓變賣,所得由二人朋分花用。
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之夜間,卯○○夥同湯振誼,由湯振誼騎乘機
車搭載卯○○至南投縣水里鄉鉅工村二坪巷一弄十一號辛○○住處,再由卯○○攀爬辛○○後門落地門方式侵入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辛○○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元、洋酒三瓶、行動電話三支及手錶三只等得手,所得亦由二人朋分花用。
㈢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下午,卯○○單獨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
○○鎮○○街○○○巷○○號巳○○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巳○○所有之金飾一批,共十五件,計二兩半,得手後將贓物交由知情之 鄭振德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轉交亦為知情之吳毓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往不詳之銀樓變賣。
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卯○○單獨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里鄉○
○村○○路○○號申○○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申○○所有之八千元及戒指等金飾共二件等,得手後現金留用,贓物金飾則交由知情之鄭振德再轉交亦為知情之吳毓凌持往不詳之銀樓變賣。
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卯○○單獨以破壞房門方式侵入南投縣○○鎮○
○○街○○○號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二千元、人民幣六十元及美金三十元得手。
㈥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下午,卯○○單獨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水里鄉鉅工
村二坪巷三十一號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何炯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及黃金別針一支等,得手後贓物均交由知情之鄭振德處理。
㈦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下午,卯○○單獨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鎮○○路二三О號戊○○住處,竊取戊○○所有之硬幣,計一千餘元得手。
㈧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下午,卯○○單獨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鎮
○○街○○○號午○○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午○○所有之皮包內一萬七千餘元得手。
㈨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下午,卯○○夥同甲○○,在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
豐巷之鐵山營造廠旁倉庫,共同竊取該營造廠所有之不銹鋼材一批,得手後贓物全部交由甲○○變賣,所得約一萬元由二人朋分花用。
㈩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下午,卯○○單獨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鎮○○
○路○巷○號戌○○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戌○○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及金飾一兩得手,竊得之贓物全部交由甲○○變賣處理。
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卯○○夥同甲○○及邱隆松,共同侵入
南投縣水里鄉永興村林朋巷一邊號壬○○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之發電機一部、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新台幣三百元,得手贓物全部交由甲○○變賣,所得約一千七百元連同竊得之現金由三人朋分花用。
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下午,由甲○○騎乘機車搭載卯○○至南投縣○○鎮○○
路○○○號癸○○住處外,由卯○○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癸○○住處,竊取癸○○所有之三千多元及金飾一兩多等得手,所得亦由二人朋分花用。
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下午,卯○○單獨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號己○○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證件及玉飾等物得手,竊得之贓物全部交由甲○○處理。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卯○○單獨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巷○○號丑○○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丑○○所有之約五千多元、筆記型電腦一部、手錶一只及金戒指一枚等得手,竊得之贓物全部交由甲○○變賣,所得連同竊得之現金由二人朋分花用。
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由甲○○騎乘機車搭載卯○○至南投縣○○鎮○○路○
段六六О巷二號 薛姿霞 住處外,由卯○○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薛姿霞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薛姿霞所有之約三千多元及些許金飾得手,竊得之贓物金飾交由甲○○變賣,所得連同竊得之現金由二人朋分花用。
於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下午,由卯○○單獨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鎮○
○街○○○號寅○○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寅○○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八支及手錶四只得手,竊得之贓物交由甲○○變賣,所得由二人朋分花用。
於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下午,由甲○○騎乘機車搭載卯○○至南投縣南投市○○
路○○○巷○○○號乙○○住處外,由卯○○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掌上型電腦一部及數位相機一部得手,竊得之贓物均交由甲○○變賣,所得由二人朋分花用。
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下午,由甲○○騎乘機車搭載卯○○至南投縣南投市○○
路○○○巷○號亥○○住處外,推由卯○○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亥○○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亥○○所有之撲滿二只(內有約五千多元之硬幣)得手,所得由二人朋分花用。
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某日下午,卯○○單獨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南投市○○
○街○○○號未○○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未○○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單眼相機一部得手,竊得之贓物交由甲○○變賣,所得由二人朋分花用。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卯○○單獨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南投市○○
路○○○巷○○○號子○○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子○○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白金戒指二枚、印石二只、玉佩三只、玉鐲二只及金戒指一枚得手,竊得之贓物交由甲○○變賣,所得由二人朋分花用。
於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下午,卯○○單獨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南投市○○
路○○○巷○○○號酉○○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酉○○所有之五仟多元,得手後自己留用。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下午,由甲○○騎乘機車搭載卯○○至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辰○○住處外,由卯○○單獨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辰○○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辰○○所有之八仟元、金條二兩及外幣一批,得手後金條交由甲○○變賣,現金二人朋分花用,外幣則尚未處理。嗣警方於清查轄區銀樓業者金飾買賣登記資料時,發現甲○○多筆所變賣之金飾來源可疑,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湯振誼、邱隆松、鄭振德、吳毓凌之自白,證人 遊進當鄭豐祥 及被害人庚○○、辛○○、巳○○、申○○、丁○○、丙○、戊○○、鄭豐祥、戌○○、壬○○、癸○○、己○○、丑○○、薛姿霞、寅○○、乙○○、亥○○、未○○、子○○及辰○○等人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分別由己○○、辰○○、壬○○所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十六紙、現場、贓物照片數十幀在卷;又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被告卯○○、甲○○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或由卯○○獨自前往行竊,或推由被告甲○○先以機車搭載被告卯○○至犯罪現場,由被告卯○○侵入行竊後,再由被告甲○○負責銷贓之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多次竊盜行為,不僅時間極為緊接,且多次行竊之方式均係翻爬進入被害人住宅或工地內竊取財物,顯非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竊盜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又其所竊取之物為各式各樣財物,得手後,復將竊得財物典當花用,足見渠等係恃竊盜行為維生。
三、核被告卯○○、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事實欄一、癸○○部分)。被告卯○○、甲○○就事實欄㈨至、至、部分、被告卯○○就事實欄㈠、㈡部分與湯振誼、被告二人就事實欄部分與邱隆松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人就侵入住宅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向本院起訴,然與起訴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職權併予審理。又被告卯○○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均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行竊之次數甚多,時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以闖空門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妨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甚鉅,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犯罪所生之危害匪輕,但其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竊盜之習慣者。二、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為具有謀生能力之人,惟竟於短短數月之間,一再犯竊盜案,並以之為常業,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均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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