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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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東縣長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在台東縣○○鄉○○
○段○○○○號土地、台東縣○○鄉○○○段62建號之房屋及
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暫編為114號建號)聲請強制執行
。惟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6月9日花
院廣93執仁3910字第19512號債權憑證、及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95年度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而細繹該二執行名義,乃指
第三人 莊秀敏 於83年6月2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400萬元,而
林順民林秋良 為連帶保證人,嗣債務人莊秀敏尚積欠本
金0000000元借款債務未還,被告遂請求林順民履行連帶保
證債務。⑵嗣林順民於85年1月4日,以黃金橋段991地號土
地及同段62建號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給
被告,以擔保林順民對於被告所負100萬元借款債務,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載明只擔保林順民對被告所負100
萬元債務,並未約定林順民擔任莊秀敏0000000元之連帶保
證債務擔保,亦為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茲林順民
向被告所負100萬元借款債務,業於92年2月2日清償完畢,
故被告於85年1月4日,在黃金橋段991地號土地及同段62建
號之房屋,所設定取得之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亦已消滅
。⑶茲被告在黃金橋段991地號土地及同段62建號之房屋,
所取得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既已消滅,且上揭黃金橋
段991地號土地及同段62建號之房屋,亦於89年8月1日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⑷乃被告竟以林順民擔任莊秀敏借款400
萬元連帶保證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尚有0000000元未清償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由本院以95
年度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所有之黃金橋段99
1地號土地及同段62建號之房屋,並由被告執該95年度拍字
第24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執字第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黃金橋段991
地號土地及同段62建號之房屋,為強制執行。⑸茲黃金橋段
991地號土地及同段62建號之房屋,所擔保債務人林順民對
被告所負100萬元借款債務既已消滅。自不容被告藉口黃金
橋段991地號土地及同段62建號房屋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林順民債務,尚保括林順民之前擔任莊秀敏向被告借
款400萬元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故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誤依被告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有黃金橋段991地號土地及同段62建號之房屋為拍賣抵
押物之執行,即有錯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5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林順民於民國85年1月19日向被告借款
100萬元,以台東縣○○鄉○○段姑仔律小段50-54號地(
重測後為黃金橋段991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東縣○
○鄉○○路○○○○號房屋(即建號樟原段姑仔律小段86號、重
測後黃金橋段62號)房屋,設定存續期間84年12月28日至11
4年12月28日、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當時姑仔
律小段50-54號地,原告丙○○、 林秋池 及林秋良等三人各
持分三分之一,而樟原路24-1號房屋所有權人為林順民。林
順民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條記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
係指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
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故林順民以上揭房地設定給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務,除林順民之借款債務外,亦包含林順民所負之保證
債務。而林順民於83年5月6日,曾與被告簽立授信約定書,
擔任莊秀敏於83年6月24日,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因莊秀敏所欠債務,尚有本金0000000元未清償,茲
債務人林順民對債務人莊秀敏所積欠0000000元債務既負連
帶保證責任,該連帶保證人林順民對被告所負擔之連帶保證
責任,自為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原告認該連
帶保證人林順民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在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範圍內,顯有誤解,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原告之父林順民於民國85年1月19日向
被告借款100萬元擔任債務人,以台東縣○○鄉○○段姑仔
律小段50-54號地(重測後為黃金橋段991號地)及坐落其
上門牌號碼台東縣○○鄉○○路○○○○號房屋(即建號樟原段
姑仔律小段86號、重測後黃金橋段62號)房屋,設定存續期
間84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8日、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
權給被告,當時姑仔律小段50-54號地為原告丙○○、林秋
池及林秋良等三人各持分三分之一,而樟原路24-1號房屋所
有權人為林順民。⑵債務人林順民於85年1月9日向被告所借
100萬元本息,業於90年2月2日清償完畢。⑶債務人林順民
於83年5月6日,與被告簽立授信約定書,擔任債務人莊秀敏
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莊秀敏未向被告清償
,尚積欠被告本金0000000元未清償。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鄉○○段姑仔律小段50-54
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樟原段建號86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鄉○○○段○○○○號土地第二類謄本○○○鄉○○○段
62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清償證明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5
年度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台東縣長濱鄉農會授信申請暨批
覆書、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附卷足
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以台東縣○○鄉○○段姑仔律小段50-54號
地(重測後為黃金橋段991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東
縣○○鄉○○路○○○○號房屋(即建號樟原段姑仔律小段86號
、重測後黃金橋段62號)房屋,設定存續期間84年12月28日
至114年12月28日、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其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是否及於債務人林順民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前,莊秀敏於83年6月24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所負之連帶保
證責任?
五、得心證理由:
㈠茲原告雖主張債務人林順民在原告所有姑仔律小段50-54號
地(重測後為黃金橋段991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東
縣○○鄉○○路○○○○號房屋(即建號樟原段姑仔律小段86號
、重測後黃金橋段62號)房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業因90年2月2日清償完畢而消滅。惟查,以上揭土地及房屋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記載「本契約
未盡事項依照台東縣長濱鄉農會放款約定書各條款為準」。
而卷附林順民於84年12月18日所簽授信約定書記載「立約定
書人與台東縣長濱鄉農會約定,立約定人對貴會之一切授信
往來,應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約定書所指一切債務
,係指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
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
用」。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者乃債務人林順民與被告間
特定授信交易往來所生之債務,且該交易往來包括票據、借
款、墊款、保證等債務關係。足徵,債務人林順民與被告於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訂明債務人林順民對被告所負之保證
債務,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非泛指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無法確定範圍之一切債務,故原告
以授信約定書記「一切債務」,係泛指無法確定範圍之一切
債務,故該約定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而無效,即有
誤解。
㈡況林順民擔任債務人 莊秀惠 借款400萬元所生之連帶保證責
任,雖早於原告85年1月4日以黃金橋段991號地及黃金橋段
62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前即已存在,但因
林順民與被告間,已限定因借款及保證關係所生債權,為抵
押權擔保範圍,故此時當事人就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
已有限定,而該連帶保證所生債權,係基於已限定之保證關
係所生,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即包括過去與現
在之債權),該林順民因連帶保證關係,對被告所負債務亦
為最高限額已押權擔保範圍內,故原告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只擔保債務人林順民對於被告之100萬元借款債務,
顯誤解授信約定書之記載。
㈢又原告雖主張林順民於85年1月4日,以台東縣○○鄉○○段
姑仔律小段50-54號地(重測後為黃金橋段991號地)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台東縣○○鄉○○路○○○○號房屋(即建號樟原
段姑仔律小段86號、重測後黃金橋段62號)房屋,設定存續
期間84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8日、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
押權給被告時,相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並未將林順民於84年12月18日所立授信約定書,作為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附繳文件,故該林順民所簽授信約定書,不得作
為判斷林順民與被告間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依據。惟查,
依過去地政登記實務,就擔保債權之範圍並未予登記。故即
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832號判決),此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
,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
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
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
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
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茲抵押債務人林順民以姑
仔律小段50-54號地(重測後為黃金橋段991號地)及坐落其
上門牌號碼台東縣○○鄉○○路○○○○號房屋(即建號樟原段
姑仔律小段86號、重測後黃金橋段62號)房屋,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外,復有記載「本契約未盡事項依照台東縣長濱鄉農會放款
約定書各條款為準」。故台東縣長濱鄉農會放款約定書所載
之債務,均為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擔保範圍。茲林順民
與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林順民與被告間之債務既包含借款
及保證等關係所生債務,則該林順民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自
為本件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擔保範圍。故原告以林順民
所簽授信約定書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未附繳作為附件,
故授信約定書所載之債務,非本件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
擔保範圍,即非正確。
㈣依債務人林順民與被告之授信約定書,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者,既為雙方因授信往來發生之借款、保證等債務,仍
係對由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予以擔保,故即
無原告所主張本件抵押權,屬概括最高限額權而不生效力之
情。次查,原告雖主張債務人林順民所擔保莊秀敏對被告之
連帶保證債務,發生在85年1月19日,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前,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不得溯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發生前,債務人林順民對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惟
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以將來發生者為常
,但並不排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
其擔保,蓋不特定債權並非債權本身未特定,故現在已發生
之債權倘為當事人所約定一定範圍內所生之債權,其為擔保
債權仍屬當然。茲債務人林順民與被告於85年1月間,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授信約定書既已約明債務人林順民對被
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及因保證所生債務,均屬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則債務人林順民所擔保莊秀敏對被告
之連帶保證債務,縱發生在83年間,但因債務人林順民與被
告間授信約定書已約定,債務人林順民因保證所負債務,仍
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自不因保證債務發生日期,早
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而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效力不及於債務人林順民對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
㈤末查,⑴依被告所提相關借款資料,林順民曾於83年5月6日
,擔任債務人莊秀敏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
書立授信約定書予被告;又於台東縣長濱鄉農會授信申請暨
批覆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復於83年6月24日在債務人莊秀
敏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⑵林順民復為了向被告借
款100萬元,又於84年12月18日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有各
該單據附卷足稽。足徵,林順民並非第一次在借款單據簽名
,且該授信約定書記載「林順民與被告間因票據、借款、墊
款、保證等授信業務所負一切債務,應遵守授信約定書之約
定」,該約定有限定一定範圍內授信業務往來所生債務林順
民始須負責,對債務人林順民並無不公之處,難認無效,況
若真有不公,則早於83及84年間,林順民簽單據時即應主張
無效,豈有於以自己名義成立法律行為,使借款人自被告處
取得鉅額款項不清償遭追償時,始謂相關約定無效之理?故
原告主張相關授信約定有失公平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債務人林順民對於被告負擔之債務,既有借款債
務及連帶保證債務,且該二債務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效力所及,則縱債務人林順民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業於92
年2月2日因清償而消滅;但因債務人林順民對被告負擔之連
帶保證債務仍有0000000元未清償,被告自可對該未清償之
連帶保證債務,行使抵押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抵押債權已
消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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