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9月29日83年
執2字第7699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97年度執字568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惟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業因15年時效完
成而消滅。又原告係遭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使用,對於該債
務不用負責。且原告亦已於97年6月1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
)8萬元給被告,清償該執行名義確定之請求權,茲被告所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定之請求權,若非已消滅,即不
成立,原告自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
字568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82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邀請 賴東立 為連帶保證人,惟累積消費68212元未清
償,經被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15291號支付
命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8212元及自8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該執行名義執
行後無效果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83年9月29日83年
執2字第7699號債權憑證,被告即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5687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茲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自83年9月29日核發債權憑
證之日起迄今,尚未滿15年,故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阻止
原告強制執行,並無道理。況原告所清償8萬元,乃清償賴
東立向被告申請信用卡,邀約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賴東
立刷卡消費積欠之債務64085元,及自8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之用,該請求權亦經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3年度促字第132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
既以8萬元清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32號支付命
令確定之請求權,該請求權光是違約金就將近18萬元,故原
告謂清償8萬元,原告對被告積欠之所有債務即消滅,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雖否認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及刷卡使用欠款之情,
並謂「遭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使用」,惟查,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事由,限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異議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
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488號
判決),債務人可依上訴或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
,故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依被告所提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信用卡申請書,原告係於
82年3月31日申請信用卡;而被告所提原告名義信用卡刷卡
帳單,迄82年12月30日止,原告尚欠68212元未還。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87號卷,被告係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所核發83年9月29日83年執2字第7699號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再觀諸該債權憑證,係因被告對原
告已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15291號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8212元及自82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所主張遭偽造盜刷之事實,早於83年9月29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核發83年9月29日83年執2字第7699號債權憑證前,
即已存在,殊堪認定。而支付命令經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所
主張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即發生在執行名義成
立前,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異議事由須發生在「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以遭偽造文書冒名
申請信用卡盜刷故不負刷卡債務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
㈡次查,被告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83年9月29日83年執2
字第7699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而該執行
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則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8212元及
自8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
金,再衡以原告所提原告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帳單
,原告積欠被告債務額為68212元,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2
年度促字第15291號支付命令確定之金額亦為68212元及違約
金,足徵,該執行名義確定之請求權乃原告使用信用卡消費
之欠款及違約金,而信用卡消費款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違約金之請求權亦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決參照),又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83年9月29日83年執2字第7699號債權憑證,記載「本
院受理83年執2字第769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債務人甲○○二人間因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債權憑證
」,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自83年9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
之日起,重行起算因斷之15年時效,果爾,迄98年9月29日
前,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謂被告之
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遂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亦無理由。
㈢末按,原告雖於97年6月12日清償被告8萬元,有原告所提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而堪信實。惟
查,原告對被告除負前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15
291號支付命令所示之給付義務外;原告依本院83年3月10日
確定之83年度促字第132號支付命令,對被告另付給付64085
元,及自8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
之違約金義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促字第132
號卷,核閱屬實;而原告對被告所負本院83年度促字第132
號支付命令之義務,係因賴東立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以原告為
連帶保證人後,由賴東立刷卡所負債務,亦經被告訴訟代理
陳明 ,並有賴東立所立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關係戶查詢
及賴東立持卡人消費帳單足稽。而原告謂「所清償之8萬元
,係清償原告擔任賴東立連帶保證人所負債務」,準此,原
告所支付之8萬元並非用來清償本件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甚
明,且依本院83年度促字第132號支付命令確定之給付,自
83年2月28日確定起,至97年2月28日止,總計14年之違約金
為179438元,加上原本6萬元,若以原告給付之8萬元來先抵
充原本64085元後,再抵充違約金,原告尚欠被告163523元
違約金債務未清,故原告謂債務已消滅,顯有誤解。況原告
根本否認該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故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
為清償債務而給付,除不生清償效力外,原告亦不得以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清償之8萬元,係清
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9月29日83年執2字第7699號債權憑
證所示債務,因該執行名義所示之68212元,及自82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業
經同院82年度促字第15291號支付命令所確定,原告已無從
否定該債務,則自82年6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原告所
積欠違約金就達204636元,若該8萬元,先抵充原本68212元
,再抵充違約金後,原告亦尚積欠被告192848元違約金未付
,故原告空言所負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根本不足
採,而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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