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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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88號
原   告 乙○○
      己○○
      丙○○
      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債務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有
254370元租金債權,及自民國96年11月11日起依週年百分之
五計算之債權存在,惟債務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上揭積欠原告之債權,則分文未清償。經查,債務人知
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原由被告代為保管,乃被告保管該車時,未盡應盡
之保管義務,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
12月13日,在台中市失竊,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市值為45萬元,茲債務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竟怠於對被告行使被告債務不履行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失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為保全自己權利,爰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債務人知本通豪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45萬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原屬知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因購買時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受,分期付款期
間,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無力按期支付,遂遭出賣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後,由伊出資182983元向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得後,先登在 高洺塗 名下,再過戶至伊
名下,故該車惟伊所有,縱因失竊所損,受害人為伊,並非
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代位行使所謂損害賠
償請求權,乃無理由。⑵縱認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屬於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因被告
代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購車款182983元,被告
亦可以該182983元,與被告對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45萬元抵銷,茲被告已主張抵銷,故原告
之訴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⑴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積
欠原告25437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1日起依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屬知本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分期款付不出,遭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嗣經支付182983元後,由知本通豪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過戶至高洺塗名下,再過戶至被
告名下,嗣於96年12月13日,被告管領時在台中市失竊。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有爭執:⑴支付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
2983元,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款項,究竟
是被告或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⑵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究竟真正所有人為何人?⑶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時市值為何?⑷知本通豪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積欠被告50萬元?若有被告可否主
張抵銷?⑸原告可否行使代位權?⑹原告行使代位權之範圍
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㈠牌號8767-jn國瑞牌客貨兩用車屬於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
⑴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97年8月4日高
監東字第0970009439號函附8767-JN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
記書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37至143頁)顯示,該牌號8767
-JN自用小客車,係原所有人知本富筑渡假村股份有限公
司(統編00000000),於94年7月15日,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先登記所有人為知本
富筑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10月9日,先將登記
所有人知本富筑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知本通豪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仍為00000000)後,於同日
過戶登記在高洺塗名下;復於96年10月12日自高洺塗名下
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足徵,該牌號8767-JN號自用客車
,原始所有人乃知本富筑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以
同一統一編號營業之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嗣又
先過戶至高洺塗名下,再過戶至被告名下。
⑵依卷附被告於97年2月19日所寫緊急陳報狀(本院卷第7頁
),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述略謂「台中
漢口由局第37號表明知本通豪公司之該交通車,因不知點
交何人,惟恐發生事故,暫庚○○保管,必將歸還之存證
信函,確係本人所寄。..8767-JN號車,忽然失竊..」
。足徵,被告有替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牌號
8767-jn國瑞牌客貨兩用車之情。又於96年11月9日,以通
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寄台中市漢口郵局存證信函
第37號亦有記載「另用庚○○登記之公司交通車乙諒,該
車輛勢必歸還,惟究現今應點交歸還何人?惟恐發生事故
產生問題,目前仍暫由庚○○保管,以免衍生爭議」,由
上揭書證,即知牌號8767-JN國瑞牌客貨兩用車,係知本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暫登記在被告名下。
⑶而卷附附條件買賣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9月29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本院卷140頁)記載「知本富
筑渡假村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乙輛,辦理動產擔保
交易設定予本公司,並經貴處設定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
已清償該登記案之債務無誤,特此證明,請貴處予以註銷
該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從而,即知該附條件買賣積
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係附條件買賣債
務人所清償,非如被告所謂係被告所清償。次查,證人甲
○○結證謂「被告在台灣銀行台東分行開立之私人帳戶,
是作為知本通豪大飯店之存款及支出之用」,足徵,台灣
銀行台東分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戶頭之錢,
並非被告私有,而係知本通豪大飯店利用被告名義所設立
之帳戶。雖被告辯稱「伊於96年8月9日匯款50萬元至上揭
帳戶,支付買車款」云云,惟原告所提被告上揭帳號存摺
明細記載「被告於96年8月9匯款50萬元入戶後,於8月10
日提領現金18562元後,剩0000000元,被告又於8月10日
匯入71034元,存款餘額變為0000000元,嗣於同年月10
日轉帳支出0000000元後,存款餘18562元」,本院依職權
函詢台灣銀行台東分行有關被告上揭帳戶96年8月10日轉
帳支出0000000元之用途為何時?該台灣銀行台東分行函
覆「其中0000000元匯至 王金塗君 等144人帳戶中,餘款
17610元由會計 陳佩佩 領回」,有台灣銀行台東分行97年7
月25日台東營業字第09750016441號函及所附資料足稽,
而台灣銀行台東分行所提供受領0000000元之144人中並無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
⑷卷附原告所提知本通豪大飯店零用金支付憑證及匯款單(
本院卷第104頁至107頁)顯示,知本通豪大飯店於不詳日
期支出29524元作為和潤汽車貸款,旋於96年9月27日,
全數以知本通豪大飯店名義匯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
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又於96年9月8日
支出153459元支付和潤汽車全部尾款,旋於當日全數匯入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帳
戶內。該等匯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共計182983
元,核與被告所提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付清之債務
額182983元相符(本院卷第85頁)。再佐以原告所提被告
上揭帳戶存摺明細,於96年9月28日提領現金273459元,
有記載「96年9月8日匯153459元付和潤公司車款之記載相
符,且和潤公司必於96年9月28日出具清償證明書(本院
卷140頁)供過戶登記用(蓋若無該債務清償證明書監理
單位即不得辦過戶登記)。在在證明,本件匯給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182983元,係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利用被告提供該公司使用之私人帳戶支付購車款,故被
告所謂「於96年8月9日匯款50萬元,由被告以其中之
182983元重新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又
因被告替知本通豪大飯店支付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82983元,故被告得以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積
欠伊之182983元,與伊所負原告所代位求償之損害賠償金
額相抵銷」云云,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茲8767-JN自用小客車既屬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且經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清附條件買賣之債
務後,由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先過戶登記給高洺塗,
再轉過戶至被告名下,且原告所提相關文書,又可證明被告
只是替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代為保管,故被告若基於
委任規定而為管理,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若依無
因管理之規定管理,亦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方法為之。茲被告替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管理系爭汽車,竟在台中市失竊,足徵,被告未盡應盡義務
始生失竊事故,對於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當然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系爭8767-JN號汽車,為94年7月出廠,國瑞牌排氣量為
2694cc,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足稽(本院卷19頁),而設定
附條件買賣時擔保之債權金額為733432元,足認當時新車價
應與733432元約略相符,茲台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7月
15日東縣汽商字第970036號函所提供國瑞牌2694cc有五款,
其中一款大約新車價72.5萬元之車款,與系爭汽車之價格相
差無幾,應認系爭車款應與該型車同款,而該型車目前之大
約市值為36萬元,故被告應賠償知本通和大飯店之損害賠償
金額以36萬元為適當,而非原告主張之45萬元。
㈣被告雖謂「知本通豪大飯店積欠伊50萬元」,並執96年8月9
日,以被告名義匯款50萬元至被告設在台灣銀行台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匯款申請書,及帳號000000000000之存
摺明細為憑,證明被告確有於96年8月9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
在台灣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頭內內。雖證人林
文騫結證謂「由伊借款50萬元給被告,屬私人借款,伊與庚
○○間並未寫借據,庚○○拿了錢之後,就匯到被告在台灣
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頭內」。惟查,被告自
承在96年7月中至10月中旬前,擔任之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以上揭台灣銀行台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頭,作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使用。則被告既身兼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有代表權
之人,當知以私人身份借款予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冊或傳票上,當有記載
「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何時向被告借款50萬元
」,並開立負債單據給被告,乃被告竟謂「該等借款50萬元
給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知本通豪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並未開立任何單據,證明伊有借50萬元給知本通
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及證人所謂「96年8月9日
匯款50萬元,至被告設於台灣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戶頭內之款項,乃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
款之詞,顯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次查,被告對於究竟與
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何人?何時、何地、談論借
貸50萬元?利息及還款條件為何?且該等50萬元款項,是否
早已由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完畢而消滅?根
本無法說明。況被告於96年8月9日,匯款50萬元至上揭帳戶
之原因不只一端,亦有可能係因清償被告積欠知本通豪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所匯,且民法第308條規定,除非債務
全部消滅,債權人已將負債字據返還債務人收執,則身為債
權人之被告,又豈可能無法提出任何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所書立之負債字據之理?故被告既無法提出知本通豪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表冊,或傳喚當時製作公司會計
帳冊之人員出庭,以證明該50萬元,確係被告以私人名義借
給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且該債務迄今
尚未受清償。自難以被告及證人甲○○與常情相違背之說詞
,認上揭被告台灣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頭內之
50萬元,即為被告借予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
之借款,且迄未清償。準此,被告之舉證,既無法證明知本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且該50萬元借貸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被告所謂「對知本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有50萬元借貸債權,可抵銷被告因
保管8767-JN號汽車遭竊,對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㈤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
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
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
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
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
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
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⑴債務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254370元及
自96年11月20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情,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
第7341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故原告為知本通豪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應堪認定。
⑵次查,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積欠原告上揭款項
後,茲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卻仍未獲清償之情,亦據原
告陳明在卷,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可認知本通豪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早於96年11月11日,受本院96年度促
字第7341號支付命令送達時,債務即已陷於給付遲延。
⑶茲被告因保管債務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8767-JN自用小客車,未盡應盡義務,致上揭自用小可車
失竊,對於知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揭8767-JN自用小客車目前約值36
萬元之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對於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即負36萬元損害賠償責任。
⑷迄今為止,均未見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
告主張權利,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則債務人知本通豪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顯怠於行使權利。
⑸茲債務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254370元
及自96年11月20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
,拒不返還;而債務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被告本可索賠36萬元,作為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用,乃債
務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舍此不為,故原告為保
全自己之權利,當然可以代位債務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⑹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
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
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305號判例),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
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
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
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
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
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
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
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
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
例)。準此,原告已表明向債務人清償之旨,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於法有據,惟原告受領清償,仍不得以之清償自
己之債務,否則即構成侵占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債務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36
萬元損害賠償責任,而債務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又積欠原告254370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則原告為保全該債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36萬元,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債務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超過36萬元部
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
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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